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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与行李运输通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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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与行李运输通用条例

第1条:定义

第1款:在这份《乘客与行李运输通用条例》(注:以下简称为“本《条例》”)文件里,下列名词分别具有其特定含义,除非本《条例》之内容有其他要求或者提供另外其他表述。

"同意经停地点", 根据《公约》和本《条例》(承运人可以按照第10条进行修改)之阐述,“同意经停地点”是指在机票上规定的、或者按照乘客路线预订地点而出现在承运人时刻表上的那些地点(不包括出发地和目的地)。

授权代理人" 是指由承运人(航空公司)授权、代表承运人向乘客出售机票、并提供其他服务的机票代售商。

行李"一词是指飞机乘客在旅行中所需要用的物件、财物及其他个人用品,以便他在旅程中穿戴、使用、并使他感到舒适和方便的用具。行李包括乘客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亦称随身手提行李),除非另有规定。

行李牌"(亦称行李托管证) 一词是指乘客托运行李时、与承运有关的机票之组成部分。

行李标签"一词是指由承运人发出的、专用于托运行李之证明卡。

禁止登机通知"一词是指承运人(航空公司)向乘客发出的、禁止其登上任何飞机出发旅行的通知书。

承运人"一词包括出售机票的航空公司本身和承担运输乘客以及/或者其行李、或者提供与这类航空运输相关服务的所有航空公司。

承运人条款》 是指由承运人(航空公司)所公布的、在开始提供承运服务时生效的、并且有别于本《条例》的其他规定;它是用于指导乘客以及/或者其行李承运服务之条文。本《承运人条款》包括目前实施的、有效适用的关税制度。

托运行李"一词是指由承运人完全负责运输、并且已发出行李牌(亦称行李托管证)的乘客行李。

联运客票"一词是指出售给乘客、并且与另一张(或多张)机票共同构成单一运输合同之乘客票券。

公约》 是指下列任何一份现行适用之文件:
于1929年10月12日在波兰华沙签署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为“1929年《华沙公约》”;或者
于1955年9月28日在荷兰海牙修订的“1955年《华沙公约》”,或者
在荷兰海牙签署、并且由蒙特利尔第1号附加议定书修订的“1975年《华沙公约》”,或者
在荷兰海牙签署、并且由1975年蒙特利尔第4号附加议定书修订的“1975年《华沙公约》”,或者
于1961年9月19日在墨西哥瓜达拉哈拉市签署的《瓜达拉哈拉补充公约》,或者
于1999年5月28日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市签署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为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

损坏"一词是指由于承运人所提供的运输或其他服务而造成有关乘客之死亡、受伤、延误、丢失物件、部分丢失物件、或其他之损失或损害。

天数"一词是指阳历之天数(包括一周中之7天);在用于通知时,发布通知之当日不计算在天数之内;在用于计算有效期时,出售机票之日或航班开始之日,亦不计算在天数之内。

电子票券"一词是指承运人在电脑数据库里储存的电子机票联票(亦称“搭乘票根”)。

电子机票"一词是指由承运人或者其代表发出的行程/收据、电子票券及(如果适用)登机文件。

飞机联票"一词是指带有“旅行经停地点”符号的机票的一部分;或者如果是电子机票,则是指“电子票券”,它标明乘客有权享用承运服务的某些地点。

法国金币法郎"一词是指由重量为65.5毫克,含金量为900‰的黄金制造的法国法郎。

行程/收据"一词是指构成电子机票组成部分的一份或多份文件,包括根据《公约》或其他条款所规定的信息或通知书。

普通运价"一词是指承运人发出的在头等舱、中等舱、经济舱、旅行舱服务,并且具有一定使用期限之最高机票票价。

乘客"一词是指经过承运人准许、可以享受航空承运服务的任何一个人(乘务人员除外)。

乘客连券票"或"乘客收据"一词是指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售、印有明确标记、并最终由乘客持有的机票的一部分。

特别票价"一词是指除了普通运价之外的机票票价。

特别提款权"(SDRs)一词是专指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下定义的特别提款权。

中途停留"一词是指乘客有意、并且得到承运人事先同意、而在出发地和目的地之间的某地停留的对旅程之中断行为。

机票"一词是指带有“客票和行李牌(亦称行李托管证)”标题的文件,或者由承运人或其代表出售的电子机票,并且包括合同条文、通知书及其包含之票券。

非托运行李"一词是指乘客除了托运行李之外的其他任何行李(亦称随身手提行李)。

第2款:

引用的名词“他”及其衍生代词是指任何一个人,不分性别。

第2条:适用性

第1款:一般准则

(a) 本《条例》之“条款”一词是指在机票中注明的《承运人之承运条款》,适用于对乘客及其行李提供的所有航空运输,包括由承运人提供的附带奖励服务;但本条第2款之第2、3、4、5项除外。

(b) 本《条例》也适用于按照免费和减价机票提供的承运服务,除非在其《条例》相关合同、免费票券或机票中另有规定。

(c) 本《条例》、《承运人条款》、机票及收费可能有所修改而无需另行通知;但在承运服务开始之后,不会做出更改。适用于承运服务的票款和收费,在基于机票的第一部分票券在承运服务开始之日生效;或者如果是电子机票,则是路线/收据里针对的第一段航程;但不包括《承运人条款》中的其他规定。

第2款:租赁条例(亦称承租条例)

如果承运服务是按照租赁(承租)协议提供的,则承运人之《租赁条例》(如果有)将适用于此。此外,本《条例》只适用于《租赁条例》所规定之范围。如果没有适用之《租赁条例》,则本《条例》将适用于这类承运服务,但前提条件是:它没有被租赁协议之条款和租赁机票排除在外。接受按照上述租赁协议而提供的承运服务之乘客,无论是否进行了缔约,都表示该乘客接受了此协议适用条款之约束。

第3款:代码共享

对于某些服务,承运人与其他承运人达成了某些安排,称之为“代码共享”。这意味着,即使乘客与本承运人有预订、并且持有表明本承运人名字、航空公司代号等的飞机票券,但乘客乘坐的可能是另一家航空公司的飞机。如果进行这样的安排,承运人则会在乘客预订机票时通知他,他将乘坐的是哪家航空公司的飞机。

第4款:法律之优先适用性

如果本《条例》所包含或提到的任何条款与《公约》、任何现行适用法律、政府规章制度、条令或者不能被达成协议的当事人所免除的要求中之规定不相符合,那么该条款则不适用。但是,本《条例》任何条款之失效都不影响其他任何条款之有效性。

第5款:本《条例》超越《承运人条款》

如果本《条例》和《承运人条款》不一致,则以本《条例》为准;不过在美国或加拿大,由于适用的是有效价目表,因此在美国或加拿大,则以价目表为准。

第3条:机票

第1款

(a) 机票为合同之初步证据
机票构成了承运人和机票所注明之乘客间达成运输合同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只向持有此机票、或者持有由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发出的、作为付款或部分付款证据的任何承运人文件的乘客提供承运服务。机票是、也始终是出票承运人之财产。机票所注明的合同条文是本《条例》某些有关承运条款之概述。

(b) 对机票之要求
任何要求享受航班承运服务的人,必须出示承运人按照《承运人条款》正当出售之有效机票、相应航班之飞机联票、和所有其他未使用之乘客票券和乘客联券票,否则该旅客将无权享受承运服务,但是“电子机票”则不在此规定之内,另当别论。此外,如果乘客所持机票残缺不全或已被涂改,已经不是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原先发出之机票,那么乘客也将无权享受承运服务。至于电子机票,乘客则必须出示适当的身份证明,并且持有根据《承运人条款》正当出售的、并且在承运人数据库有案可查之有效机票;否则,该旅客亦将无权享受承运服务。

(c) 机票丢失等事项
如果机票或者机票的一部分、或者包含有乘客连券票的未兑现机票、及所有未使用的飞机联票丢失、残缺不全、或损毁,那么出票的承运人将在乘客的要求下,根据《承运人条款》规定之条文,在证据、收据符合承运人要求之情况下(即申请替换的有效机票是正式出售的机票),对乘客的机票或部分机票进行替换。如果丢失的飞机票券已被任何人使用,或者针对这类飞机票券的退款已被支付给其他人,乘客则需要按照承运人之要求,向承运人缴纳新机票费。

(d) 机票之不可转让性
任何机票都不可转让。如果享受使用机票搭乘飞机航班资格的人不是原来的机票持票人,或者还利用机票获取了退款,那么承运人按照诚信原则,不对提供承运服务或支付退款之行动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机票被机票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出示并使用、或者申请了退款,那么按照诚信原则,承运人不对他向出示机票者提供承运服务或支付退款的行动负责。

此外,如果机票所有人之外的任何人使用该机票享受了承运服务,无论他是否通知了机票所有人以及/或者获得了他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对这位乘客可能造成的死亡、伤害、延误,或者对其行李或其本人可能造成的其他生命财产之损失、破坏、丢失、损害、损坏、延误等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e) 乘客申请变动
对乘客提出的变更机票之要求,将遵循《承运人条款》办理。

第2款

(a)有效期
机票的有效期为1年,自旅行开始之日算起,或者在机票一直未使用情况下从出票之日算起,除非对该机票有其他注明,或者本《条例》或《承运人条款》有其他规定。

(b) 有效期之延长
如果乘客在机票有效期之内被禁止使用该机票旅行,那是因为承运人:

1. 已经取消了乘客所要搭乘的航班;或者

2. 已经取消了一个原定的逗留地,而此地可能是乘客的出发地、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或者

3. 有充分或正当理由无法根据时刻表安排相应之航班;或者,

4. 造成乘客错过转机;或者

5. 已为他换其他客舱之等级;或者

6. 无法提供原先确定之机位。

这类乘客机票之有效期将被延长到承运人之第一时间航班可以为该乘客提供与其机票相应的服务客舱里有机位为止。

(c) 当承运人由于无法为持有普通运价、或持有与普通运价同样效用的特别票价之机票的乘客提供他所申请的预订机位而导致该乘客被禁止在其机票有效期内搭乘航班时,这类乘客机票之有效期将延长到承运人之第一时间航班可以为该乘客提供其机票所注明的服务客舱里有机位为止。不过,这类预订之申请不会超过7天。

(d) 如果已开始享受承运服务之乘客在途中因患病而被禁止在其机票有效期内搭乘航班,那么承运人将延迟(前提条件是:这样的延期没有被适用于乘客已付机票之《承运人条款》所禁止)这位乘客的机票有效期,一直到他根据健康证明可以搭乘飞机为止,或者此日之后与其机票相应的服务客舱有机位可以为他提供承运服务为止。当含有飞机票券或电子票券(如果使用的是电子机票)的机票包含一处或者多处中途停留站,那么根据《承运人条款》对这类机票有效期之规定,对普通运价或与普通运价具有同样效用之特别票价机票,将延迟到从凭证上所显示之日期算起不超过3个月的时间,而对其他机票类型则为不超过7天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对陪同残疾乘客的其他直系亲属,承运人也将做出同样的延长机票有效期之安排。

第3款:票券之顺序

(a) 承运人将尊重各种机票,而就电子机票(一种电子票券)而言,承运人将只按照自机票上所注明的启程地点起、按照其顺序提供承运服务。

(b) 如果国际旅行机票中的第一航段机票的第一部分票券或者电子机票(一种电子票券)未被使用、以及乘客是从任何中途停留地点或者同意经停地点开始其旅程,那么机票将视为无效,而承运人将有可能不尊重该乘客机票之有效性。

(c) 每张航班机票、飞机票券或者电子机票(一种电子票券)将适用于机票所注明的相应日期和相应服务客舱之航班。如果航班机票、飞机连券票、电子机票(一种电子票券)在未进行预订的情况下出售,则机位将根据申请而保留,但需符合相关机票之票价,而且此申请将视是否有机位而定。

(d) 根据现行规定,那些未交给承运人的乘客票券、或所有未使用的飞机票券,将由乘客在旅程中自行保管,并且在承运人要求检查有效飞机票券时出示。

(e) 如果乘客未能按照其顺序使用飞机联票(亦称飞行连券票),或者电子机票(一种电子票券)联票,那么承运人有权根据《承运人条款》重新计算上述已使用之部分机票之票价;如果不足,该乘客则有责任补缴差额。

第4款:承运人之名称与地址

承运人(航空公司)的名称可以用缩写形式书写在机票上。承运人的地址应该是飞机启程的飞机场,并书写在机票上“承运人”框格内“承运人名称”第一个缩写字母之对面;就电子机票而言,则显示在路线/收据上的第一个航段上。

第4条: 中途停留

中途停留只有在承运人事先安排或机票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在同意经停地点停留,并且受政府规章制度、《承运人条款》、承运人飞行时刻表等之约束。有关中途停留的额外收费,需按照《承运人条款》中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5条: 票款与收费

第1款:一般准则

(a) 机票费只适用于从起飞地机场到目的地机场之费用。机票费不包括机场之间、机场和市镇中心区之间的地面交通服务费,除非《承运人条款》有其他规定,可以提供地面交通服务而不另收费。

(b) 承运人不提供机场之间、机场和市镇中心区之间的地面交通服务,除非《承运人条款》中另有规定。承运人不对提供这类地面交通服务的任何运营者的行为或疏忽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对无论何种原因而协助乘客获取这类服务的承运人、其员工或代理人所提供的服务承担任何责任。如果承运人自己提供地面交通服务,则本《条款》及《承运人条款》将承认这项服务。但是,如果乘客没有使用这项地面交通服务,即使已经交付额外费用,承运人也不予退款。

(c) 飞机上提供免费餐饮,除非《承运人条款》中另有规定。《承运人条款》规定,飞行中之其他饮料和食品,则会收取费用。这意味着,除了飞机上提供的免费餐饮之外,其他食品并没有不包括在机票里,因此乘客须要另外付费,除非《承运人条款》另有规定。

第2款:适用票价

受本《条例》所规定、用于承运服务的有效适用机票,是指按照《承运人条款》、由承运人或以承运人名义出票的机票,或者是制作(如果并非出票)的票券。根据政府的规章制度和《承运人条款》之条文,有效适用机票是指机票的第一部分票券所对应的承运服务开始之日生效的一个或者多个航班票券;或者如果是电子机票,则是指其行程/收据上所注明的第一段航程。如果已收取之费用同适用票价不相符合,那么差额部分应根据《承运人条款》之规定,要么由乘客补足,要么由承运人退还给乘客。

第3款:票价之优先原则

承运人所公布的机票票价优先于在同一个航程、同样服务客舱、同样抵达地点的分段付款的机票票价,除非《承运人条款》中另有规定。

第4款:路由(航路)选择

机票只适用于出票时所注明的对应航路(routing),除非《承运人条款》中另有规定。如果同样的票款有多条航路,乘客可以在出票之前指定航路。如果乘客没有指定具体航路,承运人则可以为其指定航路。

第5宽:税款与收费
由于乘客接受服务或使用设施,政府部门、市政当局、其他权力机关、机场营运者等会要求收费,承运人在出票和收费时,将向乘客另行收取,除非《承运人条款》中另有规定。

第6款:货币

根据现行有关法律,票款和收费可以用承运人可接受的任何货币支付。如果乘客之付款货币不同于机票出票时所使用的货币种类,乘客则需根据《承运人条款》之规定,按照当时的兑换率付款。

第6条: 预订

第1款:对预订之要求

(a) 在下列情况下,预订才算被确认:(1)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已经将预订程序编入相应的飞机票券或电子机票(一种电子票券);(2)机票已经按时出票给乘客;或者如果是电子机票,则机票已经按时输入到承运人的电脑数据库里;以及(3)乘客在《承运人条款》规定的时限内交纳机票费(或者与承运人达成信用卡付款协议)。如果乘客未能满足上述任何一项要求,承运人可能会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随时取消该预订。

(b) 根据《承运人条款》之规定,某些机票票价可能会有附带条件,例如限制或剥夺乘客变更或取消预订之权利。

第2款:个人资料

乘客应认可,他提供给承运人的个人资料可以被用于以下目的:预订承运服务、获取附加服务、办理移民入境手续、将其个人资料提供给政府有关机构(这些机构也有可能将乘客之个人资料提供给有关的外国政府,而这一点已超出承运人所能控制的范围)。基于同样目的,乘客应授权承运人保留这些资料及将资料转移到他自己的办事处、其他承运人或者提供这些服务的人或部门,无论他们在哪个国家。个人资料之收集将遵循《承运人关于隐私权之规定》,这项规定的详细内容可以在承运人(胜安航空公司)的各个办事处或者http://www.silkair.com 获取。不过敬请注意,政府条例可能要求我们提供乘客的这些资料,或者允许他们进入我们电脑里的乘客/客户资料库。

第3款:座位

承运人不保证在飞机上提供任何具体座位,而乘客亦须同意接受其机票所规定的对应航班服务客舱内的任何座位。

第4款:座位空置时之服务费

根据《承运人条款》,如果乘客已经预订座位而没有使用,或者在《承运人条款》规定的取消时限内取消预订,那么乘客应该交付服务费。

第5款:通讯费用

乘客为预订机票而提出有关的咨询,其通讯费用应按照承运人之规定由乘客承担,但是用于确定航班的最初预订的通讯费用除外。

第6款:机票预定之取消

如果乘客没有使用预订的机票,也没有告知承运人,承运人则将取消或要求取消任何续航行程或返程的预订。

第7条: 办理登机手续

乘客应提前到达起飞地点,以便有足够时间让承运人办理政府手续与登机手续,并且不得迟于承运人可能规定的时间。如果乘客未能及时到达承运人登记柜台或登机门,或者如果出示的是不符合要求的文件并且未做好出发旅行的准备,那么承运人可以取消为其保留的座位,让航班(飞机)按时起飞。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不对乘客由于未能满足此条款之规定而产生的损失或费用承担任何责任。

第8条: 承运服务之拒绝与范围

第1款:拒绝承运之权利

承运人可以基于安全之考量,拒绝对任何乘客或其行李提供承运服务。此外,承运人根据自己的合理判断,可以决定是否拒绝:

(a) 飞离、进入或经停任何国家或地区时,为了遵守当地所有现行法律、法规或条令,有必要决定是否拒绝;

(b) 乘客的表现、年龄、精神或身体状况:

1. 需要承运人特殊帮助;或者

2. 引起其他乘客的不适或厌烦;或者

3. 有可能对其自身、其他人或财物造成伤害或危险;或者

(c) 由于乘客没有遵循承运人的指令,因此有必要加以拒绝;

(d) 乘客拒绝接受安检;或者

(e) 乘客没有支付适当票款、任何其他收费、税款等费用,或者乘客(或机票付款者)与承运人已经达成的信用卡付款协议没有被兑现;或者

(f) 乘客:

1. 没有携带适当的文件;或者

2. 可能试图在途经中转站时非法入境;或者

3. 可能在飞行过程中撕毁其文件;或者

4. 当乘务人员要求保管其旅行证件时,拒绝交出;或者

(g) 机票:

1. 是非法获取的、或不是出票承运人或其授权代理人发出之机票;或者

2. 是别人丢失或被盗用的机票;或者

3. 是假机票;或者

4. 被别人(不是除承运人或其授权之代理人)更改过的机票、或者如果是电子票券,已经残缺不全、面目全非,

承运人保留将该机票加以扣押之权利;或者

(h) 出示机票者无法证明他是机票上所注明之乘客。承运人有权扣押这类纸张机票;或者

(i)该旅客已经收到“禁止登机通知”,而在条令有效期间仍然购买该机票。任何人一旦收到此禁令,不得再购买机票或唆使别人替他购买机票。承运人在上述禁令生效期间,可以拒绝搭载该旅客,但该乘客可以得到“自愿退款”。“禁止登机通知”有注明生效之日期。

第2款:承运人拒载后之追索权

根据第1款的安全原因或者根据第1款(a)项, 第1款(b)项, 第1款(c)项,第 1款(d)项, 第1款(e)项 或 第1款(f)项所列举的多种原因,对被拒绝承运的任何乘客的单一追索权,应该按照第11条第3款,对其未使用机票或部分机票进行退款,但需要扣除第1款(b)项、第(2)款和第1款(c)项中规定的任何相应的服务费。除了本款之规定之外,承运人不对任何人的任何退款、损失或费用承担任何责任,无论其是否是与第1款的拒绝提供承运服务相关、或与民事侵权行为有关、或与合同有关或其他原因所引起。

第3款:承运之局限性

根据《承运人条款》,儿童、丧失行动能力者、孕妇或病人搭乘飞机,需要通过承运人的事先安排。

第9条: 行李

第1款:不得作为行李携带之物品
(a) 乘客不得在行李中携带以下任何物品:

1. 根据第1条第1款之规定不能作为行李携带之物品;

2. 有可能危及飞机、机上人员或生命财产安全之物品,例如炸药、压缩气体、腐蚀物、氧化放射性或者磁性材料、易点燃材料,有毒物质、攻击性或者刺激性物质,液体(除乘客随身携带的供在旅程中饮用的液体饮料之外),以及国际民用航空协会(ICAO)及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制订的《危险品条例》及《承运人条款》中规定之违禁品;

3. 起飞地、目的地或经停地所在国家的现行适用法律、法规或条令所禁止运输之物品;

4. 承运人鉴于其行李重量、尺寸或性质而认为不适合运输之物品,例如易碎或易腐烂物品;

5. 活着的动物,但本条第10款规定的除外。

(b) 如果乘客身上持有、或其行李中含有任何武器以及/或者军火,在开始享受承运服务之前,他应该交给承运人检查。如果承运人允许携带这类物品,则他可能会要求乘客上缴让其保管,直到抵达最终目的地的机场主楼为止。

(c) 乘客不得在其托运行李中放置易碎或者易腐烂物品、钱币、珠宝饰物、贵重金属、银器、可转让票据、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商业文件、护照或者其他身份文件、样品(本)、药品等物品。

(d)根据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CAO)之规定,许多国家对携带液体物品(liquids)、喷雾剂(aerosols)、凝胶剂(gel)施加种种限制。有关施加这类限制的国家之名单及进一步详情,请浏览胜安网站 www.silkair.com.

(e) 如果乘客携带了本款中的(a)项或(b)项中规定的物品,无论其是否允许作为行李携带,承运人对提供此承运服务收取费用,并且受责任范围和行李承运条款之约束。

第2款:拒绝承运之权利

(a) 承运人对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不得作为行李携带之物品,可以拒绝提供承运服务;此外,对中途发现的这类行李,也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承运服务。

(b) 承运人可以由于行李尺寸、形状、重量或性质而拒绝将其作为行李提供承运服务。

(c) 除非乘客与承运人事先达成协议,对于超出免费限量的行李,承运人可能会延迟到以后的航程中才提供承运服务。

(d) 承运人可能会拒绝将任何物件作为托运行李承运,除非该行李已经适当地放置在旅行箱里或类似容器里,以便保证该行李会安全地以普通保护标准进行运输。

第3款:搜查之权利
鉴于安全和保安之需要,承运人可能会要求乘客允许对他的人身及其行李进行检查或搜查,或者在乘客缺席之情况下对其行李进行搜查,以确定乘客是否持有或其行李中是否含有上述第1款(a)项中所指的违禁品,或者乘客是否违反上述第1款(b)项之规定,没有向承运人交出武器或军火。如果乘客不愿意接受此项要求,承运人则可以拒绝对乘客或其行李提供承运服务;由于承运人之拒绝而导致乘客的单一追索权,则将按照第11条第3款计算退款。

第4款:托运行李

(a) 乘客在将行李提交承运人进行托运时,承运人将针对每一件托运行李加以保管并发出行李识别标签(亦称行李牌、行李托管证)。

(b) 如果行李没有注上姓名、首字母或者其他个人识别标签,乘客则应该在托运行李前对行李附加这类标签。
(c) 托运行李将随乘客所搭乘之航班进行运输,除非承运人认为无法办到;但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将用下一趟有空位置的航班运输该托运行李。

第5款:免费行李限额

乘客可以按照《承运人条款》的规则和限制规定,免费携带行李。如果两位或者更多位乘客作为一个团体搭乘同一航班、前往同一目的地或经停地点旅行,那么允许他们携带的免费行李限量应相加在一起,即等于他们各自免费行李限额之总和。

第6款:超重行李

乘客对其超过免费行李限量之行李,应根据《承运人条款》中规定的价格和方式,对超出限量的行李支付费用。

第7款:超额价值之申报与收费

(a) 乘客可以根据适用的责任范围,对超出价值的贵重托运行李向承运人申报。但是如果乘客提出这类申报,则需要支付相应费用。

(b),乘客需在起飞地对通往最终目的地的整个行程支付“超值申报费”;如果乘客是在途中的任何中途停留地点而非起飞地对超值行李提出申报,那么乘客需要对中途停留地点到最终目的地的增值部分支付额外费用,除非《承运人条款》中另有规定。

(c) 如果行李是由不提供这项服务的其他承运人提供了部分承运服务,承运人则可以拒绝对超值行李的申报。

第8款:随身手提行李(非托运行李)

(a) 乘客携带到飞机上的行李必须能够塞进乘客前面的座位下、或可以放置在客舱的封闭行李舱里。承运人判断为属于超重或超大之物品,则不得放置在飞机客舱里。

(b) 不适于托运之物品(例如精致的乐器及类似物品)应提前通知,并且在获得承运人同意之后,将该物品放在客舱里。但这类物品的运输将会另外单独收费。

第9款:行李之领取与发送

(a) 乘客须在其行李抵达目的地或中途停留地并可以领取时,尽快领取行李。

(b) 承运人应根据“运输合同”向行李牌(亦称行李托管证)持有人收取所有应付款项,然后尽快将托运行李交付托运。承运人没有义务查明行李牌持有人之运送行李,并且也不对由于其没有进行检查而引起的、或者与之相关的损失、损坏或费用负责。行李将在行李牌上注明的目的地交付。

(c)如果领取行李者不能出示行李牌,并通过行李标签识别其行李,那么承运人只有在乘客向承运人提供满意的证明之后,将行李交付乘客。此外,如果承运人认为有必要,该乘客应向承运人提交足够的抵押,以补偿承运人由于交付行李所可能造成的任何损失、损坏或费用。

(d) 行李牌持有人在领取托运行李时,如果没有针对行李提出投诉而接收,则将被当作是一个初步证据,即托运之行李完好无损,并且符合行李运输合同。

第10款:动物

 (a) 陪同具有视力/听力障碍乘客的导盲犬、笼子及其食物,将按照《承运人条款》在标准免费行李限额之外,享受免费承运服务。

(b) 接受运输动物的前提是,乘客对其动物承担全部责任。承运人不对该动物可能受到的伤害、损失、延误、疾病或死亡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对该动物在进入或经过任何国家、省份或领土时被拒绝入境负责。

第10条: 航班时刻表及航班之取消

第1款:不获保证之出发时间与行程安排

(a) 承运人负责尽其所能合理地完成对乘客及其行李之运送责任。不过对机票上所注明的时间、时刻表、航次等事宜并未给予担保,也不把它当作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外,承运人对乘客转机不承担任何义务。

(b) 行程安排可以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进行更改。承运人可以在情况需要时,变更或放弃机票或行程安排中标明的经停地点,也可以在无须通知的情况下替换其他运载工具(飞机)。

(c) 承运人不对时刻表或有关时刻表的刊物中出现的错误或遗漏负责;对承运人之雇员、代理人或代表就任何航班的启程、抵达日期、抵达时间、运行状况等事项所公布的告示或陈述,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2款:行程安排之取消、变更等事项

(a) 如果承运人由于取消、终止、转变航向、推迟或延缓某一航班,或替换其他类型的飞机或不同的服务客舱,而无法提供先前所确认的机位,或者不能在乘客的中途停留地点或目的地停留,或者致使乘客错过其持有预订的转机(衔接)航班,那么承运人将兼顾乘客的利益,给予以下任何一项适当的安排:

1. 把乘客转移到相同等级客舱的另一个航班飞机,继续为乘客提供承运服务;或者

2. 通过自己的预定航班或其他航空公司的预定航班,把乘客重新安排运送到机票上所注明的地点,或者通过地面交通运输工具运载乘客。如果重新安排的航线之机票费、超重行李费、或其他任何服务费高于原来的飞机票款或部分飞机票款及其他费用,那么承运人不要求乘客另外付费;但如果低于原来的各项费用,承运人则向乘客退还多余之金额。

3. 根据第11条第3款的条文,向乘客退款。

(b) 如果情况需要,承运人可以在未经通知之情况下取消、终止、转变航向、推迟或延缓任何航班,替换其他类型的飞机,或放弃某一中途停留地点或目的地。上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承运人将根据本款(a)项提供承运服务、重新制定路线、或向乘客退款;此外,承运人不再对此乘客承担更多义务。

(c) 在飞机超出重量限制或座位容量时,承运人将按照自己的合理判断,决定拒绝对哪些乘客或物品提供承运服务。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承运人将按照本款(a)项对受影响的乘客提供另外承运服务、重新制定路线、或进行退款;此外不再对该乘客承担更多义务。

第11条: 退款

第1款:一般准则

如果承运人未能按照运输合同对乘客提供承运服务,或者乘客自己要求更改行程安排,那么承运人将按照本《条例》和《承运人条款》中就未使用机票或部分机票给予退款。

第2款:可以接受退款之乘客

(a) 承运人将负责对机票上所注明的人员、或能出示足够证据证明其为购票者的人员进行退款,除非在本条款的下面内容中另有规定。

(b) 如果机票不是由机票上所注明的人付款,而是由其他人付款,并且承运人已在机票上注明有关退款之限制,那么承运人将只对购票者或按照购票者的指示退款。

(c) 乘客只有在向承运人出示乘客票券、乘客收据、或出示所有未使用之飞机连券票之后,承运人才给予退款,但机票丢失的情况不包括在内。

(d) 根据本款(a)项或(b)项,承运人对出示乘客票券、乘客收据或所有未使用之飞机连券票、或证明其可以领取退款的任何人,在完成退款手续之后,这个做法将被视为“符合规定之退款”。到此为止,如果有任何人为此再要求退款,承运人则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第3款:非自愿之退款

如果承运人拒绝按照第8条第1款(亦受第8条第2款之约束)或第9条第3款之规定,或按照第10条第2款所列情况而拒绝提供承运服务,那么承运人将按照《承运人条款》有关退款之条文,以这里所陈述之“非自愿退款”原因,计算退款金额。此外,承运人还将按照第6条第5款之条文,向乘客支付其通讯费用。

第4款:自愿之退款

如果乘客由于第3款之外的原因要求对其机票给予退款,承运人则将根据《承运人条款》有关退款之条文,按照这里所陈述的“自愿退款”原因,计算退款金额。

第5款:丢失机票之退款

如果机票或者部分机票丢失,丢失者在向承运人提供符合其要求的有关丢失的证据、并支付所有相应的服务费之后,承运人将给予退款,但条件是(a)丢失的机票或部分机票没有被使用,没有退过款或被替换,以及(b)被支付退款的人向承运人承诺,如果丢失机票或者其部分机票被某人使用、或已向持有机票的某人退过款,那么丢失机票者将退回承运人的退款金额。

第6款:拒绝退款之权利

(a) 如果退款申请是在机票有效期截止后的30天之后提出,承运人则可以拒绝支付退款。

(b) 如果机票已被作为离开某地的凭证提供给承运人或某个国家的政府官员,承运人则可以拒绝支付退款,除非乘客能够说服承运人相信,他获得了逗留某地的许可,或者他将通过其他承运人或其他交通工具离开。

第7款:货币

所有退款将遵守最初购买机票及进行退款国家的政府法律、规章制度、法规、条令等的约束。根据前述条款,退款将以乘客购票时所使用货币计算,或按照承运人之选择以新加坡货币计算,或者按照机票购买或办理退款所在的国家之货币计算。退款金额等于最初收取的货币金额。

第8款:谁应该办理退款手续

根据《承运人条款》,退款只能由最初出票的承运人办理,或者由承运人授权的代理机票者办理。

第12条: (乘客)登机时之行为表现

第1款

如果乘客登机时造成危及飞机、机上人员、或其他财物之安全,或者妨碍乘务人员的工作,或者不遵守乘务人员的指示,或者其行为已引起其他乘客的合理反对,那么承运人则可以采取他认为必要的措施,阻止这种行为的继续,包括对乘客实行拘押。

第2款

乘客不得在飞机上使用手提收音机、电子游戏机、或其他包括无线遥控玩具和对讲机在内的电动设备。未经承运人允许,乘客不得使用任何电子设备(助听器和心脏起搏器除外)。

第13条: 由承运人提供的安排

如果在缔约航空运输合同的过程中,承运人还同意针对其他服务(例如旅馆住宿和陆上观光游览)条款做出安排,无论这类安排的花费是否由承运人来结算,承运人只作为乘客的代理人,他不对由于这类安排引起的或者与这类安排有关的损坏、损失或者费用对乘客承担任何责任。

第14条: 行政手续

第1款:一般准则

乘客应完全遵守他飞离、进入或经停国家之所有法律、法规、条令、指令和旅行要求以及《承运人条款》和有关指示。承运人对其代理人或雇员向乘客提供的有关如何获取必要文件、签证,或者有关如何遵循外国法律、法规、条令、指令和要求而提供的任何(无论是书面的或是其他形式的)信息和协助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对由于乘客未能获取这类文件、签证或因此而违反外国法律、法规、条令、指令、要求、规定或指示而造成的后果承担任何责任。

第2款:旅行文件

乘客应提供根据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条令、指令或者要求所规定的所有入境、出境、健康证明及其他文件,并允许承运人持有其复印件。对那些未能遵守适用法律、法规、名利、指令或者要求,或者未能按要求提供其文件,或者不允许承运人保留其文件复印件的乘客,承运人有权拒绝提供承运服务。

第3款:拒绝入境

如果由于乘客被拒绝进入经停地或目的地所在国家,承运人按照该国政府之条令,将乘客运回启程地或其他地方;在这种情况下,乘客应同意向承运人支付相应费用。承运人可以将乘客支付给他的未使用的任何款项、或由承运人持有的乘客的任何款项,用于这类票款费用。对于向前往拒绝入境或驱逐出境地点的乘客提供承运服务收取的费用,承运人不应办理退款。

第4款:乘客须自己交付罚款、拘留所费等费用

如果由于乘客未能遵守相关国家的法律、法规、条令、指令或旅行要求,或者不能提供所要求的文件而导致承运人被这个国家要求支付罚款、其他费用、或由此交付押金,那么乘客应对由此造成的任何花费、支付的任何金额、或交付的任何押金,在承运人的要求下退还给承运人。承运人可以将支付给他的未使用的承运服务的任何款项,或由承运人持有的乘客的任何款项用于这类花费。

第5款:海关检查

乘客如果被要求,应该协助海关或其他政府官员对其托运行李或非托运行李之检查。对由于乘客未能遵守这一要求而造成其自身的任何损失或损坏,承运人不负担任何责任。

第6款:安全检查

乘客应接受政府、机场人员、或承运人的任何安全检查。

第7款

承运人如果按照自己对现行适用法律、法规、指令、条令、要求等的理解,决定应该拒绝(或已经拒绝)对某乘客提供承运服务,那么承运人不必承担任何责任。

第15条: 连续承运人

如果承运服务是在一张机票下由多个承运人提供,那么他们一起发行的连续客票(飞行连券票)被视为单一航运作业。

第16条: 损坏责任

第1款

我们运输乘客及其行李的服务,就国际航运服务而言,受《公约》的责任和范围规定之约束;就国内航运服务而言,则受国内有关法律之约束。如果本《条例》同《公约》或国内有关法律条文相冲突,则以后者为准。

但是,根据《华沙公约》第22条第(1)款的特别合同之规定,胜安航空私人有限公司(胜安)同意,在胜安航班上遵守《华沙公约》所规定的关于运输所有国际乘客的条文。

(a) 根据《华沙公约》,对乘客之死亡、受伤或其他身体伤害之赔偿,胜安不再使用责任限制条款。

 (b) 对于不超过10万特别提款权之有关赔偿部分,胜安将放弃《公约》所提供的保护,即如果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能够证明他为避免损坏的发生已采取了所有必要措施、或者对其而言采取这类措施无济于事,那么承运人将不对损坏负责;

(c)除了本款第(a)项和第(b)项之规定之外,胜安保留《公约》对这类赔偿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所有可利用的辩护权利;此外,胜安也保留所有对其他任何人的追索权,包括无限额权、风险分担权和赔偿权;以及

(d)本款上述第(a)项关于限额的放弃以及第(b)项关于辩护的放弃,将适用于公共社会保险或类似实体(除了在美国的任何这类实体之外)的索偿。这类赔偿将受《华沙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和辩护权的约束。

第2款

对于适用于《公约》的非国际性运输:

(a) 承运人只对由于自己的疏忽而对乘客或其托运行李造成的损害或损坏负责。如果是与乘客一起造成共同过错,为乘客提供承运服务的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将遵循与共同过错有关的现行适用法律。

(b) 关于延误,承运人只遵循本《条例》中规定的责任。

第3款

在不与上述条款及《公约》适用与否的条款不相冲突的范围内:

(a) 如果承运人是连续承运人之一,他不对其他承运人的航段负责。但是如果他是“实际承运人”,他对于发生在自己航段飞机上、在乘客上下飞机过程中导致乘客死亡、受伤等事故承担责任。如果承运人是“合同承运人”但不负责任何运输任务,他应该对发生在航班上的、在乘客上下飞机过程中导致乘客死亡、受伤等事故负责。

(b) 承运人不对托运行李之损坏负责,除非损坏是由于承运人的过错所引起。如果由于乘客的原因而引起的共同过错,承运人的责任将参照有关共同过错的适用法律。

(c) 承运人不对由于遵循任何国家法律、政府法规、条令、要求而造成的任何损坏,或者由于乘客未能遵循上述相应条款而造成的任何损坏承担任何责任。

(d) 承运人对托运行李之丢失、损坏、或延误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50法国金币法郎或与其等值金额(约相当于20美元)/公斤;对非托运行李的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法国金币法郎或与其等值金额(约相当于400美元)/每位乘客(此系按照《华沙公约》对您的旅程之规定),或者,对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的赔偿责任限额是1,131特别提款权(此系根据《蒙特利尔公约》之规定),但其前提条件是:如果在现行法律中有不同的责任限额,则将应用此现行法律的责任限额规定。按照《公约》之规定,如果行李的重量没有在行李牌(亦称行李托管证)上注明,那么根据《承运人条款》,托运行李的总重量被认为是不超过(与服务客舱相关规定相应的)免费行李限量。如果根据本《条例》第9条第7款之规定,乘客之托运行李做了更高价值之申报,那么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应为这类最高申报价值。如果托运行李发生丢失、损坏或延误,则承运人的责任限额将按照有关重量比例相应减少。

(e) 承运人之责任将不得超过已被证实的损坏程度。除此之外,承运人不再对间接性或后果性损坏承担责任。

(f) 承运人不对乘客受伤承担责任,也不对乘客行李中财物之损坏承担责任。如果任何乘客之财物造成另一个乘客受伤、或者造成另一乘客之财物之损坏、或者造成承运人财产之损坏,那么该乘客应赔偿承运人在处理这起事件中的开支和花费。

(g) 承运人不对放置在乘客托运行李和手提行李中的易碎或者易腐烂物品、钱币、珠宝饰物、贵重金属、银器、可转让票据、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商业文件、护照或其他身份文件、样品(本)、药品的损失或损坏负责,无论承运人是否知晓;但在《公约》条款下运输的托运行李和非托运行李(随身手提行李)除外。

(h) 如果接受承运服务的乘客由于年龄、精神状况或身体状况欠佳而可能在飞行中危及自身安全与健康,承运人则不对由此造成的疾病、伤害、伤残、病情加重或死亡负责。

(i) 如果承运人未能对乘客之预订提供相应的服务客舱的机位,那么承运人对此过失的赔偿责任,将根据本《条例》第6条之有关规定,承运人之赔偿限额将局限在提供乘客之住宿、饮食、通讯、往返机场之地面交通费等合理的花费,以及给予乘客每天不超过50美元的其他损失的补偿或部分补偿,直到承运人能够通过自己的其他航班(飞机)或其他承运人的航班(飞机)提供座位为止。但是,本《条例》第8条第1款、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2款(b)项或(c)项除外。

(j) 承运人之任何免责条款或责任范围将适用于其代理人、雇员、代表以及把飞机提供给承运人使用的任何人或其代理、雇员和代表,使他们受益或获得补偿。从承运人及从其代理人、雇员、代表和人员所获得的补偿,累计金额不得超过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第4款

本《条例》所包含的所有条款都不违背根据《公约》或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免责条款或责任范围,除非有其他明确说明。

第17条: 投诉与起诉之时限

第1款:投诉通知书

除非在发现托运行李损坏后立即、并最迟在收到行李起七(7)天之内向承运人投诉,否则投诉无效;至于延误情况,投诉必须从交付行李起最迟在二十一(21)天内投诉。每项投诉都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在上述时限内寄出。

第2款:采取行动之局限性

对损坏的投诉必须是在乘客自抵达目的地之日、或飞机应该抵达之日、或承运服务停止之日算起的两年内提出,否则对损坏的所有投诉权都将失效。时限的计算方法将由处理本案的法庭之法律确定。

第18条: 修订与弃权

承运人之任何代理人、雇员或代表均无权更改、修订或放弃本《条例》或《承运人条款》中的任何条款。

承运人名称: 胜安航空私人有限公司

缩写名称:MI

如果本条款的任何翻译版本与英文版本存在出入,则以英文版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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